華聲在線記者 黃欣然 通訊員 吳春奕
用人單位未與員工協商一致就調整其崗位,員工能否起訴單位,打官司能否勝訴呢?益陽市赫山區的一位保安就遇到了這種情況。
2022年,符年(化名)入職某物業公司,被安排到一所小學當保安,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至下午5點,休假時間與學生放假時間一致。2023年6月30日,物業公司通知符年,將原來的白班調整為晚班。
符年不想上晚班,表示可以臨時代班,但拒絕調整上班時間。雙方僵持不下,一直無法達成一致。
7月1日,學校舉行休學儀式,符年按原先白班上班時間到崗,并在工作群內發布到崗信息,7月2日開始休息。但物業公司從7月1日起連續3天張貼調崗通知,并給符年發送短信要求到崗,否則視為曠工。
7月7日,物業公司以符年連續曠工3天,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,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。
這下符年不干了,他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起訴至赫山區人民法院,要求公司賠償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35條第1款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,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,變更勞動合同,應當采用書面形式。
赫山法院依法查明,符年入職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但工作時間有明確約定。物業公司將符年的上班時間由白班調整為夜班,實質是對雙方約定的工作崗位進行變更,且該變更屬于約定事項的重大變更,在勞動者明確拒絕、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,物業公司直接以通知形式要求員工上夜班,并最終以曠工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。
最終,法院依法判決,物業公司需要向符年支付經濟賠償。
“用人單位有權基于自主用工權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,但調崗需與勞動者溝通、協商一致?!背修k法官李亮表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》第8條規定,“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”,也就是說,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,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、地點進行適當的調整,但用工自主權的行使也必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,符合一定條件和范圍,不得濫用權利。